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為主動性考古發掘項目辦理臨時用地審批,錄入臨時用地信息系統。
第二十九條在頒發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或者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前,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等文物保護工作。
不符合地下文物埋藏規律的基本建設用地,完成考古調查后可以不再進行考古勘探。
第三十條考古發掘單位對考古發掘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向指定的國有博物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國有收藏文物的單位移交。
對考古發掘中發現的具有重要價值的遺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要求,確定原址保護、遷移異地保護等保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地下文物保護實行責任人制度:
(一)依托地下文物建立的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管所以及其他公共活動場所,管理單位為保護責任人;
(二)尚未設立專門管理單位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三)已公布為地下文物埋藏區的,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為保護責任人。地下文物埋藏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為保護責任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下文物保護責任人制度。(未完待續)
(責任編輯:梁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