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限制業務活動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書,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改變國有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規定報告;
(二)轉讓、抵押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或者改變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規定備案;
(三)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人具備修繕能力但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
(四)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未經批準擅自進行考古發掘,或者不如實報告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結果,或者未按照規定移交考古發掘的文物;
(五)文物收藏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館藏文物檔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將館藏文物檔案、管理制度備案;
(六)未經批準擅自調取館藏文物;
(七)未經批準擅自修復、復制、拓印文物;
(八)館藏文物損毀未報文物行政部門核查處理,或者館藏文物被盜、被搶或者丟失,文物收藏單位未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九)文物銷售單位銷售文物或者文物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記錄或者未將所作記錄報文物行政部門備案。(未完待續)
(責任編輯:梁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