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三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三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書:
(一)文物銷售單位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
(二)文物拍賣企業從事文物銷售經營活動;
(三)文物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未經審核;
(四)文物收藏單位從事文物商業經營活動;
(五)文物銷售單位、文物拍賣企業知假售假、知假拍假或者進行虛假宣傳。
第九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海上執法機關追繳文物,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或者拒不上交;
(二)未按照規定移交揀選文物。
第九十二條文物進出境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的,由海關或者海上執法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未完待續)
(責任編輯:梁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