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中的紀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館、文物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外,改作其他用途的,設區的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征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準;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國有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改作其他用途的,應當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第三十五條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建立博物館、文物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改作企業資產經營;其管理機構不得改由企業管理。
依托歷史文化街區、村鎮進行旅游等開發建設活動的,應當嚴格落實相關保護規劃和保護措施,控制大規模搬遷,防止過度開發,加強整體保護和活態傳承。
(未完待續)
(責任編輯:梁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