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7號公布 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制定本實施條例。
第二條 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專項補助經費和地方文物保護專項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共同實施管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條 國有的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的事業性收入,應當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陳列、修復、征集;
(二)國有的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和建設;
(三)文物的安全防范;
(四)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五)文物保護的科學研究、宣傳教育。
第四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教育、科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規劃,采取有效措施,促進文物保護科技成果的推廣和應用,提高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未完待續)
(責任編輯:梁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