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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長城保護條例》 |
| 2024年04月09日 09時54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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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地處偏遠、沒有利用單位的長城段落,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門可以聘請長城保護員對長城進行巡查、看護,并對長城保護員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七條 長城段落為行政區域邊界的,其毗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召開由相關部門參加的聯席會議,研究解決長城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八條 禁止在長城上從事下列活動: (一)取土、取磚(石)或者種植作物; (二)刻劃、涂污; (三)架設、安裝與長城保護無關的設施、設備; (四)駕駛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長城; (五)展示可能損壞長城的器具; (六)有組織地在未辟為參觀游覽區的長城段落舉行活動; (七)文物保護法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九條 將長城段落辟為參觀游覽區,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原狀保護的原則,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該長城段落的安全狀況適宜公眾參觀游覽; (二)該長城段落有明確的保護機構,已依法劃定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并已建立保護標志、檔案; (三)符合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 (未完待續) (責任編輯:梁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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