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忻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忻州市糧食收購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
| 2022年08月15日 10時20分 忻州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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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忻州市糧食收購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忻州經濟開發區管委會、五臺山風景名勝區管委會,市人民政府各委、辦、局: 《忻州市糧食收購管理實施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2年8月10日 (此件公開發布) 忻州市糧食收購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全市糧食安全,深入推進“放管服”改革,維護糧食收購秩序,規范糧食收購活動,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0號)、《山西省糧食收購管理辦法》(晉政辦發〔2022〕12號)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在忻州市境內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遵守本實施辦法。 本辦法所稱糧食,是指稻谷、小麥、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所指糧食收購,是指向種糧農民、其他糧食生產者或者糧食經紀人、農民專業合作社等批量購買糧食的活動。糧食經紀人,是指以個人或者家庭為經營主體,直接向種糧農民、其他糧食生產者、農民專業合作社批量購買糧食的經營者。 第三條 糧食收購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信的原則,按照有關政策法規規定和市場流通秩序進行,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糧食生產者的合法權益。鼓勵建立主體多元、公平開放、競爭有序的糧食收購市場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糧食損失浪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收購的行政管理和監督檢查。 各級發展改革、財政、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市場監管、行政審批、農業發展銀行等部門(單位)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糧食收購相關工作。 第二章 收購備案 第五條 從事糧食收購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簡稱糧食收購者)應當具備與其收購糧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倉儲設施、質量檢驗和資金籌措能力。農民、糧食經紀人、農貿市場糧食交易者等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無需辦理糧食收購資格。 第六條 從事糧食收購的企業(以下簡稱糧食收購企業),應當向收購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或政府指定的備案部門(以下合稱備案機關)備案。備案內容包括企業名稱、地址、負責人以及倉儲設施等信息,不得提供虛假備案信息。 第七條 糧食收購企業應當在從事糧食收購活動前或收購糧食后5個工作日內完成收購資格備案。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在備案內容變更后5個工作日內完成變更備案。 第八條 糧食收購資格備案原則上通過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辦理。按照公開透明、靈活高效、便民利企的原則,可以采取政務服務窗口、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多種方式受理開展糧食收購資格備案和備案變更工作。 第九條 備案機關收到糧食收購資格備案(變更)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企業提交的材料進行形式審查,材料齊全、填寫規范的應當及時受理。信息不全的,應一次性告知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信息填寫無誤的,備案機關應當即刻辦結。 第十條 備案機關辦結備案業務應及時生成備案編號,變更業務備案編號不變。辦結后應當及時將企業備案及變更辦理結果通過“互聯網+監管”平臺推送至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并通過一體化在線服務平臺公開公示,方便公眾查詢。 第十一條 鼓勵各地提升政務服務平臺信息化應用,優化信息采集錄入方式,開展糧食收購備案自動審核,申請企業自助生成電子備案回執,實現“秒批即辦”。 第十二條 備案機關應當公示糧食收購備案的法律依據、辦理條件、申請材料、備案流程及辦理期限等有關事項,提供有關申請材料的填寫示范文本。備案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企業提供與備案內容無關的信息及材料。 第十三條 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每季度結束后10日內將本轄區內上一季度糧食收購資格備案情況匯總上報至上一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章 市場化收購 第十四條 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應當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壓級壓價或者抬級抬價;不得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不得在糧食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期間囤積居奇;不得相互串通操縱糧食收購價格,損害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利益。應當在收購場所公示糧食品種、質量標準和收購價格并告知售糧者,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不得拖欠、打白條;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托代扣、代繳任何稅、費和其他款項。 第十五條 糧食收購者使用的倉儲設施,應當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符合國家糧食儲存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具有與儲存品種、規模、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條件,減少糧食儲存損耗。 糧食不得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質混存,儲存糧食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 第十六條 糧食收購企業應當向收購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有關情況,并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調查制度》(國糧糧規〔2021〕250號)有關規定。 跨省收購糧食,應當向收購地和糧食收購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有關情況。 第十七條 糧食收購企業收購糧食應當開具收購票據,建立糧食經營臺賬并及時記錄,每月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糧食購進、銷售、儲存等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糧食經營臺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糧食收購者報送的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涉及商業秘密的,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 國有糧食企業應當轉變經營機制,提高市場競爭力,充分利用自身渠道和資金優勢積極收購糧食,發揮龍頭帶動作用,大力開展市場化收購,并服從和服務于國家宏觀調控。 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引導糧食企業開展糧食產銷合作,建立糧食產銷戰略協作機制,拓寬糧食購銷渠道。鼓勵和支持建設生產、收購、儲存、加工、銷售一體化糧食企業,通過訂單農業、入股托管等方式,與家庭農場、農業合作社等新型農業主體建立利益聯結機制,積極引導農企對接,促進農民增收。 第十九條 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主動發布糧食生產、質量、價格、供求、收購進度等信息,利用多種形式宣傳解讀糧食收購政策,積極回應社會關切,引導市場主體有序購銷,促進糧食市場平穩運行。 第二十條 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糧食市場監測預警,完善監測和預警體系制度,適時開展糧食收購專項調查,與農業農村、統計、市場監管等部門建立會商機制,在糧食收購季重點監測收購進度和市場價格,分析研判糧食收購形勢。 第四章 質量管理 第二十一條 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質量檢驗,確保糧食質量安全。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糧食,應當作為非食用用途單獨儲存并予以處置,防止流入口糧市場。 第二十二條 糧食收購企業應具備保障糧食質量安全的能力。對收購糧食相應品種進行質量檢驗,一般應包括糧食的質量指標、儲存品質指標和食品安全指標。 第二十三條 鼓勵糧食收購企業根據需求,開展新糧收獲質量調查,收購符合要求的糧源,分倉儲存,有條件的可對質量、品質和食品安全指標進行快速檢驗,精準管理,實現優糧優購、優糧優儲。 第二十四條 糧食收購企業應當建立糧食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質量安全控制體系,明確質量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職工進行相關法律、法規、政策、標準和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五條 糧食收購企業應當建立糧食質量安全檔案,如實記錄以下信息:糧食品種、供貨方、糧食產地、收獲年度、收購或入庫時間、貨位及數量、質量等級、品質情況、銷售去向及出庫時間,其他有關信息。 糧食質量安全檔案保存期限,自糧食銷售出庫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五章 服務和保障 第二十六條 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強化為農服務措施,提升清理、干燥、收儲、加工、銷售等社會化服務,減少糧食浪費。加強對農戶庭院儲糧技術指導,支持配備儲糧裝具設施設備,提供科學儲糧技術培訓和服務。 第二十七條 鼓勵運用信息化、智能化技術,推廣“互聯網+”收購、預約收購、上門收購等便農措施應用,支持開發、推廣先進的糧食儲存運輸和節糧減損技術,引導糧食收購者增強愛糧節糧意識,降低糧食損耗。 第二十八條 交通運輸、鐵路部門應當加強路網、鐵路運力監測和信息服務,在糧食集中上市前提供必要運力保障。 運輸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規范,減少糧食運輸損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混裝運輸。 第二十九條 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糧食收購的信貸支持力度,擴大糧食市場化收購融資渠道,優化金融服務,對符合貸款條件的糧食收購者,按規定及時提供收購貸款。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對糧食收購者從事糧食收購活動、備案收購信息以及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調查制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進入糧食經營場所,查閱有關資料、憑證;檢查糧食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情況;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第三十一條 市場監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經營活動中的擾亂市場秩序行為、違法交易行為以及價格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履行市場監管綜合執法相關職責,加強糧食流通市場監管。 第三十二條 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雙隨機、一公開”監管方式,開展糧食收購單獨檢查和跨區域、跨部門聯合檢查。加強糧食收購企業信用體系建設,通過“互聯網+監管”等手段提升監管效能,加強信用監管,及時將檢查結果和違法行為納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并向社會公布,依法對嚴重失信企業實施聯合懲戒。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向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舉報。相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在30個工作日內核查辦結。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二章以外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責任編輯:蔡文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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